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害人 翁秀琴 之指訴,扣案錄影帶,卷附驗傷診斷書、勘驗筆錄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其並不可能在通衢大道上強拉被害人,係被害人意圖訛詐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牽連犯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妨害自由)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傷害)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