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緯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犯侵占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109年度執字第7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睿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張睿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釋放。嗣其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被告復經拘提無著,亦有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