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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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2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佑任於民國109年4月30日5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30日1時
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神林南路口時,因將行動電話掛在機車後照鏡上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被告主動交付其隨身零錢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43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於109年4月30日5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閾值1210)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3110)呈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驗而驗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佑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5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30日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神林南路口時,因將行動電話掛在機車後照鏡上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被告主動交付其隨身零錢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43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於10
9年4月30日5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閾值1210)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3110)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2087卷第26至27、53至5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Y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2087卷第33、35、37頁),且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毒偵1601卷第45頁,第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安保字第675號扣押物品清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毒品,係屬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