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 王玉蕙 相對人 王柏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協發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發公司)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相對人調借投資金,然相對人除收受系爭支票外,另外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因抗告人投資被詐騙致無法償還高額利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投資遭詐騙無法償還高額利息等情置辯,惟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弈捷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暨負責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001│協發機電消防工│合作金庫商│109年11月10日│10萬元│AA0000000│││程有限公司│業銀行西台││││││ 謝振興 │中分行││││├──┼───────┼─────┼───────┼─────┼─────┤│002│協發機電消防工│合作金庫商│109年11月16日│200萬元│AA0000000│││程有限公司│業銀行西台││││││謝振興│中分行││││└──┴───────┴─────┴───────┴─────┴─────┘附表二: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8月24日│50萬元│未載│110年4月20日│未載││├──┼───────┼─────┼───────┼───────┼─────┼──┤│002│109年10月8日│150萬元│未載│110年4月20日│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