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偉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110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偉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偉凱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109年度偵字第70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9年10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6月10日復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7月7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核緩刑之案件係於109年3月6日移送偵查,而緩刑期前所犯案件係在109年6月10日,足認被告移送偵查後,復又犯罪,顯無畏法律之苛責,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0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7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各該判決存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本院審酌該受刑人前、後案,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二案罪名、罪質相同,且依各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以觀,前案於109年2月6日為警查獲,並於同年3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同年7月23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同年8月31日判決並宣告緩刑在案,惟後案於同年6月10日所犯,係在受刑人所涉前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偵查中所為,由此可見,受刑人於前案犯行為警查獲後,仍未思戒慎悔改,竟一再從事罪質相同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牟利,足見前案警、偵程序未能使其記取教訓,產生警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後案顯非一時偶發性之犯罪,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搖。綜上所述,本院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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