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告 簡國晉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被告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志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許家豪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該條規定「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應僅限於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民法第314條關於法定債務履行地之規定並不在此適用範圍內,蓋如許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凡關於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因契約發生之效力或因契約無效、解除、撤銷等所生效力訴訟,不論給付、確認或形成訴訟,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30萬元,並主張其將借款中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被告之臺灣新光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上開銀行址設臺中市;且其另將現金30萬元於臺中市交付予被告,表明兩造合意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並無以匯款地點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等語,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本院有管轄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徵諸我國金融交易發達,即使原告依約應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然其並無需親赴上開銀行取款,於其實際所在地藉由金融機構轉帳、匯款等,均足以達成履行給付義務之效果,被告即得自全國各地之銀行將款項轉帳匯入而為清償,自不能僅以臺灣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所在地為臺中市南屯區,即遽認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以現金轉帳匯入該帳戶,乃清償借款債務之方式,而無從認定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債務履行地。至原告交付現金之地點,亦非必然於該地點為清償,亦不足認履行地點為臺中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曾約定有履行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民法第314條之規定,主張法定履行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此不足為債務履行地之依據,附此說明。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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