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44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聖鈺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8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聖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聖鈺(下稱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且於警詢經告知此係屬重罪後,仍願自白犯罪坦認犯行,並供出上手 陶薏如 及所有犯罪實情,足認被告勇於認錯,並願面對接受審判及其後執行之決心,雖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院已就相關證據進行實質審理,且亦無相關跡象或情況,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保全審理之進行或將來執行之必要,尚非不得以命具保、限制住居以代羈押,本案既已言詞辯論終結,要無拖延訴訟,無法進行審理,亦無重行認定犯罪事實之必要,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之住居所,即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之負擔,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與執行之目的,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徵被告有不願面對司法而逃匿之高度可能;復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自110年4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0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二)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聲請調查之證人陶薏如已經交互詰問完畢,事實已臻明確,本案並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復考量被告前經查獲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是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違犯本案情節、經濟狀況、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等節,認為若被告取具相當之保證金,並附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確保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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