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8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9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4至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下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5日下午9時3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因未帶證件,遂隨同員警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查證身分,經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甲○○乃主動自褲子口袋取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4
7公克,驗餘淨重0.337公克,含包裝袋1只)供警查扣,並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47公克,驗餘淨重0.337
公克,含包裝袋1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3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於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白其犯行,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被告於98年5月間方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又於98年10月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先前經查獲之事實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347公克,驗餘淨重0.33
7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