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7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於97年3月14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
763號判處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並於97年5月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已修訂撤銷緩刑之規定,其中增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此規定,法院就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決定是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時,即應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換言之,若不符合此前提條件,即不得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5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於97年3月14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763號判處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5月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二案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考諸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宣告者,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既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觀之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賭博案件,後案則犯公共危險案件,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完全不同,況後案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係宣告罰金處分,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前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