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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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民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民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民星於民國96、100及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1040號、100年度嘉交簡字第72號及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分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最後一案於10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使意識模糊、反應遲鈍、操控能力低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車禍事故,於102年1月1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上崙往新興產業道路旁之某處農田內,飲用添加酒類之燒酒雞後,已感身體不適而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行返家,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約200公尺後,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不慎摔落路旁排水溝內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許民星送醫治療,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3.7mg/dl,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118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現場處理調查表、肇事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警卷第5至19頁)。
三、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係屬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邀集交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5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11月24日(88)法檢字第4334號函參照);而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約為未飲酒者之50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本案被告酒後經抽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既高達223.7mg/dl毫克,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185毫克,已逾前開標準,依前揭說明,行車肇事率已達未飲酒者之數10倍,且被告因酒後意識不清,注意力不集中,致未能注意路旁排水溝橋面,進而偏駛摔落溝內等情,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佐,益徵被告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前已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屢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當能深切體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以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犯本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85毫克之酒醉程度下,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殊有不該,惟念其係○○○鄉○○○道路上自摔肇事,對公眾行車安全之危害相較一般市區道路為低,本件幸未肇致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犯罪情節並非至重,且被告亦因本案酒後行車事故受有左顴骨、上頷骨骨折等傷害,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及審理中所陳:因天冷食用燒酒雞,身體不適而欲駕車返家之犯罪動機,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分別就讀國、高中,現由其扶養照顧),有2妹1弟,父親已逝,母親罹患糖尿病而插管住院中(現由其與弟弟共同扶養),配偶打零工,其從事板模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