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策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列「有期徒刑」前補充「應執行」等字,第3列「25日」更正為「7日」,同列「詎因與鄰居甲○○有嫌隙」更正為「詎因不滿鄰居甲○○發出過大聲響擾鄰」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自陳捕魚為業,倚賴白天補眠,因清晨入睡遭告訴人發出過大聲響擾眠致情緒不佳,憤而持棍棒擊破告訴人住宅落地玻璃門之犯罪動機,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毀損告訴人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惟告訴人經本院洽詢,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其自述:離婚,育有未成年12歲子女1名,弟弟1名,母親年67歲(由其與弟弟共同扶養),父親已逝,前從事海產買賣業,現以出海捕魚為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棍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03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布袋鎮○○里○○路000巷0○0號現居嘉義縣布袋鎮○○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詎因與鄰居甲○○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里00鄰○○○街00號處,持棍棒敲毀甲○○家中大門之落地玻璃窗,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之自白│方式,毀損告訴人甲○○所有││││落地玻璃窗之事實。│├──┼─────────┼─────────────┤│二│告訴人甲○○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於│││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上揭時地,遭被告毀損之事實││││。│├──┼─────────┼─────────────┤│三│照片2張、收據1紙│同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棍棒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請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是要對其毆打,因告訴人逃逸,被告方擊損落地窗,且被告於同時對告訴人恫嚇稱「下次不是只有這樣」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傷害未遂及恐嚇罪嫌等語。
(一)按刑法上之傷害罪為結果犯,並不處罰未遂犯,則告訴人若認被告是涉犯傷害未遂,即與刑法之構成要件未符。若告訴人認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號判例可資參酌),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經查,被告堅稱係因不滿告訴人家早上所發出之聲音干擾,才持棍棒毀損告訴人家門口落地玻璃窗。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平日與被告並無其他糾紛等語,是雙方彼此間無深仇大恨,被告當不致於有何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動機。參以被告毀損落地玻璃窗後,並未緊追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足見就被告個人之主觀意思,顯僅不滿告訴人家中聲音對其有妨害,而出於一時意氣,始毀損物品,其所為堪認洩憤成分居多,尚乏殺人之犯意動機,故被告主觀上應僅係基於毀損犯意,當無殺人之犯意,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二)另告訴人所指恐嚇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並無出言恫嚇」等語。經查,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而告訴人方與被告因毀損之事有訴訟,對被告所為之指述恐有失真之虞。告訴人所指證人 張蔡阿秀 即被告之母於警詢中證述並無聽見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語,另員警亦未聽見雙方在場有任何爭執,此有職務報告1紙可佐。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故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三)然上述兩部分如成立犯罪,傷害罪嫌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恐嚇罪嫌部分,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均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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