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瑋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因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二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林建瑋為毒品列管人口,未按時至警局報到採尿送驗,經警合理懷疑其可能有施用毒品情形下,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嘉義縣○○鄉○○村○○路玄帝國網咖內查獲,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三一頁背面、第三八頁背面),另其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則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五至六頁),且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效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之施用時間不同,然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被告亦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故依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為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五、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案件,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已婚、有二子女、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