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吉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肇珽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暐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〇年度建字第一三○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如附表所示日期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3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當事人,前開事件一審判決依據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被告叫我們去修繕,我說可以阿」之陳述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然其並未如此陳述,該日筆錄此部分文字與事實不符,爰依首揭規定聲請交付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3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大概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其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婉渝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言詞辯論期日1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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