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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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43號抗告人 張淑晶 相對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0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所為110年度北簡字第16000號民事裁定,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經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0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而該案判決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為送達,已於111年3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北簡字第160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5頁),則本件可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自同年3月17日起算,末日為同年4月9日,惟4月9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11年4月11日,但抗告人於同年4月19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蓋印於民事上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437頁),則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四、另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迄未補正抗告理由,而經本院核閱原裁定之前開事證,與法亦無不合,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