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 馬艷萍 相對人 黃衛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雖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仍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惟此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有裁量之權,須審酌發票人提起該等確認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而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等諸般情事,以為准駁,如為准許,並須酌定其擔保金額。相較於執行法院,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較能掌握該確認之訴之訴訟資料,以為適時、妥適之判斷,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性質相似,故上述本票裁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由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管轄,始為妥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國111年4月13日之111年度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案列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671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另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新竹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新竹地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08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爰依法聲請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另向新竹地院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向新竹地院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受理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新竹地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健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