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侑希選任辯護人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1、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侑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侑希在Facetime通訊軟體使用「[email protected]」之帳號。緣因 陳宥 祈、 林仲維黃俊豪洪嘉穗 均係販售3C產品、手機配件、小孩用品等商品,又 陳宥祈 經友人介紹上開「[email protected]」帳號之使用者從事從大陸地區出貨、報關等業務,遂由陳宥祈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上開「[email protected]」帳號即陳侑希聯繫,告知其與林仲維、黃俊豪、洪嘉穗之訂貨項目。詎陳侑希明知其並無為陳宥祈等四人出貨、報關等業務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因為有報關、匯兌、運費、包材等費用,且須等大陸地區廠商報價,故需先收取款項云云,致陳宥祈以及經陳宥祈轉達上開事項之林仲維、黃俊豪、洪嘉穗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時間,以轉帳或存入等方式,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侑希所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為媛呈商行 鄭志章 ,由陳侑希不知情之配偶鄭志章交予陳侑希使用),陳侑希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而將陳宥祈、林仲維、黃俊豪、洪嘉穗所交付款項均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侑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之前其向 紀政廷 、「 小李 」進貨,包括皮件、手錶、飾品等舶來品,其再販售給顧客;但之後紀政廷、「小李」侵吞貨款,「小李」現在還欠其新臺幣(下同)1百多萬元;其會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因為紀政廷、「小李」說要還款,其才會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給紀政廷、「小李」,其沒有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實施詐術之行為;台新銀行帳戶是被告配偶的帳戶,如果被告提供帳戶實施詐騙,不可能使用配偶的帳戶,否則很容易被查獲;從被告與「小李」之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小李」確實有欠被告錢,是本案可能是「小李」或紀政廷基於還款壓力因而詐騙本案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帳或存
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另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212頁、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祈、林仲維、黃俊豪、洪嘉穗、證人鄭志章之證述相符(見高雄警卷第9至11、30至32、41至43頁、新北地檢偵卷第5頁、彰化地檢偵卷第33至47頁),並有扣案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件,被害人林仲維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各1件,被害人陳宥祈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件,被害人洪嘉穗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各1件,被害人黃俊豪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被害人黃俊豪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含所附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件在卷可稽(見高雄警卷第13至23頁、彰化地檢偵卷第51至61、67至73、77、91至101、105至119、173至177頁),是上情均可認定。
㈡被害人陳宥祈以FACETIME,與「[email protected]
帳號聯繫購入3C產品、手機配件、小孩用品等商品,以及匯款事宜,經「[email protected]」帳號告知有報關、匯兌、運費、包材等費用,且須等大陸地區廠商報價,故需先收取款項等語,被害人陳宥祈遂向被害人林仲維、黃俊豪、洪嘉穗轉達上開事項,被害人四人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宥祈、林仲維、黃俊豪、洪嘉穗證述在卷(見高雄警卷第30至32、41至43頁、新北地檢偵卷第5頁、彰化地檢偵卷第33至47頁),並有被害人陳宥祈提出其與「[email protected]」帳號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偵卷第79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情亦可認定。
㈢觀諸被害人陳宥祈與「[email protected]」帳號之對
話紀錄,「[email protected]」帳號先是要求附單據,被害人陳宥祈即陸續傳送附表編號1至5所示轉帳或臨櫃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陳宥祈傳送之第2至5張翻拍照片,從交易明細顯示之時間、金額及轉出帳戶等資訊,可對應至附表交付編號2至5所示交易紀錄。另被害人陳宥祈傳送之第1張翻拍照片,雖未顯示交易金額、時間,但有顯示轉出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又比對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陳宥祈傳送之第1張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帳戶帳號,與附表交付編號1所示轉帳紀錄之轉出帳戶帳號相同,是可對應至該次轉帳紀錄。從而,被害人陳宥祈所傳送之第1至5張翻拍照片,為如附表交付編號1至5所示交付款項甚明);隨後「[email protected]」帳號結算總金額為1,701,485元,被害人陳宥祈則更正總額應為1,701,495(即附表交付編號1至5所示金額總額)。之後,「[email protected]」帳號要求交付餘額,被害人陳宥祈表示已匯款15萬元及4,300元(即附表交付編號6至9所示款項),「[email protected]」帳號再表示經查帳發現少5萬元,隨後被害人陳宥祈傳送已匯款5萬元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並請對方確認有無收到匯款,「[email protected]」帳號即表示「好的」(見彰化地檢偵卷第79至88頁)。從上開對話情形可知,「[email protected]」帳號不僅能與被害人陳宥祈核對匯款情形,指出被害人陳宥祈漏匯款項而要求補足,且經被害人陳宥祈要求確認5萬元是否補匯成功時,「[email protected]」帳號亦能隨即確認匯款情形,足見「[email protected]」帳號得隨時查詢台新銀行帳戶存款紀錄,顯然為持有台新銀行帳戶之人。 佐以 被告固然否認犯行,辯稱曾將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傳送給紀政廷、「小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頁),但被告仍坦承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由其管領使用。從而,「[email protected]」帳號既然能隨即檢視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且被告為台新銀行帳戶之管領使用人, 益徵 被告即為使用「[email protected]」帳號之人。
㈣再比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序:被害
人陳宥祈、林仲維匯入附表交付編號1至3所示交付款項後,被告於附表交付編號3所示款項入帳後4分鐘,即提領40萬元。又被害人黃俊豪、洪嘉穗匯入附表交付編號4至5所示交付款項後,被告於附表交付編號5所示款項入帳後45分鐘,即提領1,301,500元。又被害人陳宥祈匯入附表交付編號6至8所示交付款項後,被告於附表交付編號8所示款項入帳後1小時,即提領104,000元。又被害人陳宥祈匯入附表交付編號9所示交付款項34分鐘後,被告即提領46,000元。從而,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與被害人四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均相隔不遠,足見被告能掌握款項匯入帳戶之時間,才能於被害人四人匯款不久後隨即領款。則被告既能掌握被害人四人匯款之時間,顯然被告有經人通知款項已匯入。佐以上開被害人陳宥祈與「[email protected]」帳號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害人四人匯款後,被害人陳宥祈將各次轉帳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傳送予「[email protected]」帳號確認,益徵被告即為使用「[email protected]」帳號之人,因此能掌握被害人四人之匯款時間。
㈤被告雖否認其係使用「[email protected]」帳號之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號案
件中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中,有其與「小李」之對話紀錄,「小李」在FACETIME通訊軟體中暱稱為「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209頁)。經本院勘驗上開IPHONE行動電話中FACETIME通訊軟體,被告與「小李」(即暱稱「李」)之對話紀錄,顯示107年9月26日(按:對話紀錄中雖未顯示年分,只顯示月日以及星期,但從「9月26日」顯示為週三,核對可知為107年份,以下同),「小李」表示「我有現貨」、「要嗎」、「4.43大量」等語;被告則於同年9月28日表示「今天有大約20」、「4.37」等語;同年10月2日被告表示「先50」、「匯率4.38」、「我先連絡外務」、「等你通知」等語,「小李」傳送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帳號並表示要50萬後,被告隨即張貼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同年10月5日被告表示「今天有3百」、「匯率4.4」等語後,「小李」表示「4.4好」等語,並張貼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帳號;「小李」於同年10月14日、19日分別張貼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帳號,被告亦分別傳送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同年10月20日被告表示「
4.41」、「20工商」、「10自存」等語後,「小李」張貼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帳號,被告亦隨即傳送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同年10月21日被告表示「目前20」、「收嗎」、「太少嗎」、「4.4」等語後,「小李」張貼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帳號,被告亦隨即傳送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又被告與「小李」於對話中從未提及購買皮件、手錶、飾品等物品之相關事項,此有被告與「小李」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08、215至321頁)。被告與「小李」在對話中都是在討論「匯率」、「4.XX」,被告也匯入人民幣至「小李」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似是被告與「小李」在討論人民幣匯率及購買人民幣等事宜。反之,被告辯稱向「小李」購買皮件、手錶、飾品等物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6頁),在其等之對話紀錄中卻隻字未提,顯然不合常理。從而,被告所辯顯與其和「小李」之對話紀錄不符。
⒉上開被告與「小李」之對話紀錄又顯示,被告於107年10月
21日傳送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後,不斷催促「小李」出面回應,之後「小李」於翌(22)日表示錢被人拿走、身上沒有錢、是否能分期償還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3日傳送「回電」、「少說廢話」、「躲起來」、「出來面對」等訊息,但「小李」於當日及之後均無任何回應;直至同年11月1日,「小李」才傳送訊息表示歉意,但仍稱身上沒有錢、得否按月償還等語,被告則回應「先見面再說」、「你也是一直失聯」、「電話也不接喔」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至321頁)。觀諸對話紀錄,「小李」固然有積欠被告債務,但「小李」從107年10月23日至107年10月31日間,從未傳送訊息。佐以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傳送之訊息內容,被告指責「小李」失聯並要求見面協商債務,亦可知「小李」在107年11月1日之前,未曾與被告聯繫,也未償還任何債務。從而,被告辯稱「小李」於107年10月23日通知其匯款償還債務云云,顯然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客觀情境不符。
⒊如依被告所辯,係紀政廷、「小李」償還欠款(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本院卷二第79頁),則紀政廷、「小李」理應會通知被告已匯款,被告才能在如附表所示各次匯款後不久提領款項。然而,上開被告與「小李」之對話紀錄中,於107年10月23日,僅有被告傳送之「回電」、「少說廢話」、「躲起來」、「出來面對」之訊息,「小李」於當日並無任何回應,更無通知還錢、匯款等訊息。又上開扣案IPHONE行動電話中,亦未發現被告與紀政廷間之對話紀錄。況且,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無法提出紀政廷、「小李」乃至於任何人通知匯款之對話紀錄、通聯或任何資料。是本案查無被告有何接收紀政廷、「小李」乃至於任何人通知匯款之情形,被告前揭辯解,即乏證據佐證。益徵被告是自己接收被害人陳宥祈傳送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即為「[email protected]」帳號之使用人。
⒋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其與微信暱稱「J」、「一張死神照片
」、「撲克牌紅心圖案」等三人,合夥向紀政廷購買皮件、手錶等物品;另由微信暱稱「 小林 」之女子幫忙聯繫「撲克牌紅心圖案」云云,並表示會聯繫及帶同上開四人於偵查中作證(見彰化地檢偵卷第188、201、209頁)。但被告於108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4月29日、5月28日偵查庭中,均未能帶同以上四人中之任一人到庭作證(見彰化地檢偵卷第201、209、217、221、241頁),是被告所辯並無證據可佐。況且,依據被告辯解內容,無論是否有以上四人存在,其等至多證明有無與被告合夥向紀政廷購買皮件等物,至於紀政廷是否欠債、有無於107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匯款還債等細節,被告亦未主張該四人知悉上開細節,是該等四人亦無從佐證被告辯解之真偽。
⒌被告嗣於偵查中又辯稱:「撲克牌紅心圖案」曾與紀政廷坐
同一班飛機去香港,還有另外一位朋友 陳聖皓 和「撲克牌紅心圖案」於107年8、9月間一起去香港,只有紀政廷知道去香港何處帶貨,其他人都不知道云云(見彰化地檢偵卷第242頁)。然而,證人陳聖皓於偵查中證稱:有人叫我從香港幫忙匯錢、轉帳,如果金額比較少,就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如果金額比較多,就臨櫃轉帳;被告會用微信通知我何時會有錢轉到帳戶,我再把帳內的錢轉到另一個帳戶;每轉一筆金額,被告就會給我3千元;我幾乎都是一個人前往香港,只有一次和一名年輕男性一起去,來回都是坐同一班飛機,但是在香港各自行動,我不認識那名男子;我見過紀政廷幾次,紀政廷也是到香港匯錢,在香港時被告叫我拿公款給紀政廷,大約港幣4、5萬元,被告說是他們公司賣東西的錢等語(見彰化地檢偵卷第276至278頁)。則證人陳聖皓證稱其到香港的目的是依指示轉帳匯款,紀政廷去香港也是在匯款等語,並無被告所稱之進貨,是被告所辯顯與證人陳聖皓證述不符。
⒍如依被告所辯,其以為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為紀政廷、
「小李」之還款。則該等款項既為還款,為合法款項,被告大可等待全部匯款結束後,再一次提領全部匯款。又何須大費周章,於帳戶每經匯入2、3筆款項後即提領一次,而共計提領、轉帳達5次。另外,被告就此辯稱:其提款是為了償還其他債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3頁)。然而,如依被告所辯,其要返還其他債主之欠款,則被告可選擇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等安全、便利之轉帳方式,何須提領將近2百萬元之現金。從而,被告所為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係擔心台新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故每匯入2、3筆款項即提領一次,而將所有款項提領一空,以免款項遭凍結。
⒎被告辯稱其會先確定買主,收好訂金,再向紀政廷、「小李
」購入皮件、手錶、飾品等物品後轉賣;其販售的廠牌有LV、香奈兒、CK、萬寶龍;一年從紀政廷、「小李」各拿價值
3、4百萬的貨物,皮包單價4、5萬元,有的10萬元,手錶單價2、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則依被告所辯,其每年進貨之價值達6百萬至8百萬元,貨品數量至少數十個,甚至上百個。但本院請被告舉例各廠牌幾款型號、價格,被告均表示沒有記型號、都是認圖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從而,依被告如此龐大的進出貨量,卻完全無法說出幾款常見之型號及價格,顯然不合常理。
⒏被告又辯稱其顧客都是老顧客,或者是客人介紹其他客人云
云,但經本院詢問能否請顧客來法院作證後,被告又辯稱無法聯絡這些顧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8頁)。被告既然稱顧客都是老顧客,顯然是長期往來,而有相當交情。且假如被告所謂之老顧客能到院作證,亦是被告之友性證人,則被告應有相當之動力去請託顧客為其作證。但被告卻稱無法聯繫顧客作證,顯然不合常情。
⒐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以為如附表所示款項是紀政廷、「小
李」之還款云云,但被告與「小李」間之對話紀錄反而顯示「小李」始終未還款,且「小李」於本案案發之107年10月23日並無傳送任何訊息。又被告與「小李」對話中未曾提及進貨事宜,反而疑似在進行人民幣匯兌。況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經通知已匯款、或是與紀政廷間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證據使用,更無法提出「J」等合夥人、或是老顧客之聯絡資料以供法院傳喚到庭作證。而唯一經被告聲請作證之證人陳聖皓,反而證稱其到香港做轉帳之工作等語,未曾證稱有進貨之工作,與被告辯解相左。再者,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多次提款、轉帳,並將所有款項提領一空,益徵被告係擔心款項遭凍結。另外,依被告所辯,其進出貨量龐大,卻無法舉出常見貨品款項及價錢,亦有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所辯有諸多瑕疵,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害人四人匯款後,被告並未依約出貨,亦未再就買賣事宜
與被害人陳宥祈聯繫或說明解釋,足見被告並無為被害人四人出貨、報關等業務之真意,但卻向被害人陳宥祈佯稱將出貨、報關云云,使被害人陳宥祈及經轉達之被害人林仲維、黃俊豪、洪嘉穗均誤信為真因而付款,則被告向被害人四人實施詐騙並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等節,洵堪認定。
㈦至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
同犯本案犯行,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3號、108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為證。而上開另案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並於107年9月30日指示車手將提領款項帶回指定地點,並因而分得部分款項;被告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固然甫與詐欺集團成員另犯上開加重詐欺案件,惟於本案中,並未查得被告有何與其他人共謀本件詐欺被害人四人之情形,或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是無證據認定被告與其他人共同犯本案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以更正。
㈧基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起
訴意旨固然認為被告所為係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被害人陳宥祈係經友人介紹「[email protected]」帳號即被告從事出貨、報關等業務,因而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等情,已認定如前,是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廣播電視、電子通訊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則被告所為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3頁),已充分保障雙方攻擊防禦權,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詐得被害人四人財物之方式,均是向被害人陳宥祈佯稱
出貨、報關須先收價金云云,再由受騙之被害人陳宥祈向其他三名被害人轉達,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四人詐取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稱提供出貨、報關等
業務,因而向被害人四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金額總計高達1,855,795元,是被告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四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再考量被告於107年9月30日另犯加重詐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甫因參與詐欺集團而詐得財物,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素行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就本案犯行,非唯否認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四人,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在在家照顧小孩、子女均就讀小學、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未扣案之現金1,855,795元,係被告向被害人四人詐得之現
金總額,且迄今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四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如附表所示提款行為,所溢領之5元(即1,855,800元減去1,855,795元),並非向被害人四人所詐得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范馨元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交付及被告提領現金表│├──┬───┬─────┬─────┬─────┬──────┬─────┬────┤│交付│被害人│交付時間│交付金額│交付方式│被告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方式││編號││││││││├──┼───┼─────┼─────┼─────┼──────┼─────┼────┤│1│陳宥祈│107年10月│317,070元│轉帳│││││││23日下午1│││││││││時14分││││││├──┼───┼─────┼─────┼─────┤││││2│林仲維│同日下午1│89,200元│轉帳│││││││時51分││││││├──┼───┼─────┼─────┼─────┤││││3│陳宥祈│同日下午2│60,000元│臨櫃│││││││時29分││││││├──┼───┼─────┼─────┼─────┤107年10月23│400,000元│臨櫃提領││4│黃俊豪│同日下午2│89,200元│轉帳│日下午2時33││││││時39分│││分│││├──┼───┼─────┼─────┼─────┤││││5│洪嘉穗│同日下午2│1,146,025│臨櫃│││││││時48分│元│├──────┼─────┼────┤├──┼───┼─────┼─────┼─────┤同日下午3時│1,301,500│臨櫃提領││6│陳宥祈│同日下午3│50,000元│透過友人呂│33分│元│││││時43分││ 紹偉 轉帳││││├──┼───┼─────┼─────┼─────┤││││7│陳宥祈│同日下午3│50,000元│透過友人呂│││││││時44分││紹偉轉帳││││├──┼───┼─────┼─────┼─────┤││││8│陳宥祈│同日下午3│4,300元│存入│││││││時58分││├──────┼─────┼────┤├──┼───┼─────┼─────┼─────┤同日下午4時│104,000元│自動櫃員││9│陳宥祈│同日下午5│50,000元│透過友人轉│58分││機提領││││時9分││帳│││││││││├──────┼─────┼────┤││││││同日下午5時│46,000元│自動櫃員│││││││43分││機提領││││││├──────┼─────┼────┤││││││同日晚間8時│4,300元│轉帳至鄭│││││││27分││志章其他│││││││││帳戶│├──┴───┴─────┴─────┴─────┼──────┴─────┴────┤│共計1,855,795元│共計1,85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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