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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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職災損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楊雯齡律師被告廣山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苰大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 尤文龍 即信隆當事人間職災損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廣山金屬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山金屬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廣山金屬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廣山金屬有限公司、甲○○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廣山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山公司)、甲○○、尤文龍即信隆五金行、苰大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苰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廣山公司,原擔任擔任磨石輪工,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操作磨石輪時,磨石輪突然斷裂,原告因閃避不及左上肢嚴重受傷,經送醫診治為「左橈骨末端骨折合併正中神經壓迫」,經行清創術等,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醫院審定為左上肢殘廢,原告受傷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左右開始恢復上班,然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被告廣山公司即將原告解雇,並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將原告退保。
(二)原告得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廣山公司賠償:
1、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動基準法第八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廣山公司對於其公司內磨石機之裝置設施不當,且未加任何護罩、護蓋或其他安全裝置,以致原告使用時,該磨石輪斷裂,造成原告嚴重受傷,被告廣山公司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廣山公司賠償。
2、被告廣山公司應賠償左列之金額,合計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三元: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原告受傷經審定為十一級殘,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八.四五,依原告受傷時每月工作所得約為二萬元計算,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訴狀原載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追加起訴狀更正為同年三月十八日)被告廣山公司解雇原告起,原告至六十歲時,原告共受有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十五元之損失(計算式如下: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滿六十歲。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止,尚有十七年又二百二十六日。①其中第一年,即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於原告起訴時均已經過,原告得請求二十四萬元。②其他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止,共十六年又二百二十六日,依 霍夫曼氏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計算式:【11.980836+《0.555556x(226/365)》】x240000=0000000。③原告得請求三百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計算式:24000+0000000=0000000。依喪失勞動力比率,原告得請求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x0.845=000000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經給付原告殘廢補償十三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廣山公司給付一百零九萬八千五百零三元。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傷嚴重,終生殘廢,造成謀職之困難,面對一家之生計,痛苦實難言論,爰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均得請求廣山公司負責人甲○○,與廣山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尤文龍即信隆五金行及苰大公司,與被告廣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廣山公司所使用之磨石輪,係向被告尤文龍即信隆五金行及苰大公司購買,且本件原告所使用之該只磨石輪,係甫安裝使用,即發生斷裂之意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尤文龍即信隆五金行及苰大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就原告所受上開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三元之損害,與被告廣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對被告廣山公司請求部分追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
1、查原告於任職被告廣山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約有二萬元,即依目前原告所執有薪資袋明細,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工資為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同年二月工資為二萬零三百二十元;同年三月只工作至三月十七日,三月十八日即遭被告廣山公司解雇,該月工資為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是自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止,前後七十六日,原告共領得薪資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平均工資為七百零四元,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廣山公司為殘廢補償,共計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元【704(元)×240(日)=168960(元)】,扣除原告自勞工保險局已經領得之十三萬一千一百十二元殘廢給付,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廣山公司給付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爰追加請求之。因此項追加與原本之請求,其基本事實相同,應為法所許。(參看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追加起訴狀)
2、本件原告受傷情形經鈞院函囑台中榮總鑑定結果,該院認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規定為『上肢機能障害』障害項目為88,殘廢等級七,喪失勞動能力69.2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規定,其給付標準為四百四十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所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故應加計百分之五十,以六百六十日計算【704(元)×660(日)=464640(元)】,今扣除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之十三萬一千一百十二元殘廢給付(000000-00000=333528),本件有關請求被告廣山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為殘廢補償,請求之金額應擴張為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即原此部分追加金額係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應再擴張聲明金額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元,000000-00000=295680,參看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準備書四狀所載),因此部分僅係擴張訴之聲明,故無需得被告同意。
(六)對被告尤文龍即信隆五金行請求部分,追加請求依據即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參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雇主補償責任,此項責任乃無過失責任,與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不同。是發生勞工職業災害時,若雇主若無過失,則需依勞動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負補償責任。若雇主有過失,則除需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責任外,尚需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是因此,故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復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以調和二者之關係。是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基準法本無排除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被告謂勞動基準法係民法之特別規定,勞動基準法既已規定雇主之補償責任,即無再適用民法侵權行為餘地...云云,自屬誤會,而無可採。
2、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第二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措施。」第三項規定:「前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六條規定:「雇主不得設置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機械器具防護標準即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所訂定。爰檢具機器具防護標準之修正前後法規節本以供參辦,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授權所訂定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法律。
3、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係固定格式,在該書中「一般說明」欄第一點中印有「殘廢給付,須被保險人之傷害或疾病治療終止後致成永久殘廢,或所患傷病雖經治療一年以上仍未痊癒,身體遺存殘廢永久不能復原,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項目者,始得請領。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症狀未固定仍需繼續治療者,請勿開具殘廢診斷書。」,本件,原告係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受傷,醫院認定殘廢係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相距未滿一年。足見,醫院係依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般說明」欄第一點前段「殘廢給付,須被保險人之傷害或疾病治療終止後致成永久殘廢」之記載開具本件殘廢診斷書。是原告已經被認定為永久殘廢無疑。
4、查原告係在正常使用砂輪機時發生意外而受傷,被告廣山公司並未能說明原告使用砂輪機有何不當,僅空言質疑原告使用砂輪機時是否有所不當,而認「該次事件均未經過專業單位鑑定或安檢所之調查,事關原告丙○○本身操作機具有無過失。」其主張自無足採。原告受傷之情形,原告業已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證明之。且上開殘廢診斷證明書係在原告治療終止之後所出具,應屬原告受傷後,最後之治療結果。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證據有何不足採,空言主張原告受傷之情形可能有變化,應對原告受傷之情形再行鑑定...云云,實有故意延冗訴訟之嫌,洵無可採。
5、被告復謂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0日,原告直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時效。惟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均係定期間為二年。而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準此,本件事故固然發生於00年0月000日,然計算二年時效,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時,始滿二年。則原告之起訴,並未逾二年期間甚明。況原告起訴請求,係以原告因職災殘廢為由,請求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殘廢補償,所謂二年時效,其起算日應係自原告經認定殘廢時起算。準此,本件更無原告逾二年時效之問題可言。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乙份(加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乙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乙份(退保)、薪資袋影本三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影本乙份、機器具防護標準之修正前後法規節本各乙份、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廣山公司、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操作之機具是一台裝有磨石輪之雙頭馬達,機具上方有鐵板製之護蓋,正常使用已有二十餘年,不曾發生磨石輪破裂情形,因而被告無法「預見」其可能發生事故之安全措施有何不妥,原告當天僅是要將鐵線截斷面磨盾,只要手抓緊鐵線,沿鐵線利面在轉動之磨石上輕磨幾下即可,應不致損及磨石,但不知原告當時是如何操作,造成磨石破裂,原告既然以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律原因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是違反何種法令?該機具要如何設備才算是安全設備?磨石輪之製造是否有瑕疵?磨石輪縱有瑕疵被告是否有能力預見?凡此種種均有待專業單位鑑定,被告否認有任何疏失之處,原告應對被告如何疏失、如何違反法令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稱被告是違反「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相關規定而導至此次事件,然查該「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應屬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所稱之「法律」並不相當,故無該條第二項之適用。
(二)當天所使用之砂輪是剛換的新砂輪,無法證明該砂輪有何瑕疵(或裂痕)存在,經鈞庭深入調查,由原告與被告到庭澄清事實經過,並經現場證人 何銘祐 到庭結證屬實,當時係原告自己未遵守照操作方法及工作指示,擅自將「拐杖形」之粗鐵材,用高速轉動中之「砂輪盤」去處理「拐形鐵」之表面,依一般物理原理及常識判斷,可以想像在高速轉動中「硬碰硬」會是什麼情形,只要角度不對或是未抓緊,即有可能被砂輪牽動而無法控制,事實上,在原告接手工作前,現場之證人何銘祐有先行教導原告如何操作砂輪磨石去磨掉「粗鐵絲」切割面銳利部分,並未指示原告去磨「拐形鐵材」,再者,縱使要磨拐形鐵材,也是用砂輪機之另一端之「鋼絲輪」去磨(如被證一照片中砂輪機之左端),絕對不可以用「砂石輪」去磨,原告對此一事實,嗣後也不否認,足以證明原告之受傷與被告所提供之機具設備無關,而是原告自己不遵守操作規則操作所致,其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原告是在工作時受傷,被告也均依勞保相關規定給付補償金,受傷當月之薪資照正常金額發放,五、六、七月未上班日數也以基本工資照發,然原告再次上班期間原告一再聲稱手傷而無法做粗重工作,被告也任由其在工廠打雜,薪資照發,但原告之生活習慣及工作紀律很不好,經常在工廠內亂丟煙蒂及亂吐檳榔渣,下班前又不清掃,被告一直忍讓,直到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早上被告指出其行為不當要其改善,原告竟一氣之下離開,其親人曾打電話來說情,被告也只要求其改善工作紀律,原告即不再來上班,並非被告主動解雇。原告到庭後,經鈞庭檢視其受傷之左上肢,與常人並無差異,所以可以在當年七月二十四日再度回到被告工廠工作,按現代醫學科技而言,大部分之肌腱傷害,都可透過復健治療方法來改善或復原,足證其未達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之程度,然原告並未積極尋求復健一途,讓傷害擴大成為不可挽回之程度,損害之擴大,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四)本件應屬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法律關係,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適用。退萬步而言,被告縱有疏失,原告僅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領殘障補償費,依該條文規定其受傷情形必須經過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始符合請領之要件,其傷勢是否為「永久殘廢」?是否可以經由復健而改善?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並未記載是否為「永久殘廢」,再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部分(障害項目七九至九八)中之何項目,殘廢等級是多少?均無記載,如何請領?縱如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經鑑定已達第十一級,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及上開標準表規定也僅能要求日平均工資之一百六十日,而非算至六十歲為止,其中還要扣除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之金額(即十三萬一千一百十二元)。
(五)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是發生在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自該日起原告即有受領補償之請求權,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即屆滿二年,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起訴本件(見起訴狀所載日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補償。退萬步言,原告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則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其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事故是發生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自該日起原告即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即屆滿二年,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起訴本件(見起訴狀所載日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賠償。
三、證據:提出原告受傷時所操作之機具照片兩幀為證。聲請訊問證人何銘祐,並聲請鑑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若干。
【B】被告尤文龍即信隆五金行部分: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廣山公司向被告信隆五金行所購買之砂輪(九十年三月五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這四十九天期間因儲存或不當使用,皆有產生砂輪破裂之可能,如果砂輪本身有瑕疵,原告應舉證具體事證。原告所述不實,蓋系爭磨石輪業經被告廣山公司老闆使用過並沒有發生問題,原告使用發生問題,可能是他操作不當所致。
(二)原告並未保持現場,以供辨別砂輪破裂之原因,因為被告信隆五金行僅是販賣者,而非製造者,怎能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產品係中國砂輪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砂輪,有正字標記,為工業界所認定最好的品質。原告是否知道系爭砂輪使用規章,今特別摘錄砂輪使用注意事項,以供參考(如附錄①請勿超過規定安任速度使用,並配戴頭部、眼睛、臉部、身體等之保護裝備②請選用適當之砂輪,安裝前先做外觀及音響件查③請照CNS-2223研磨輪安全規章之規定使用。④砂輪安裝之兩側緣盤尺寸須相同,勿將螺帽上的過緊,否則意生危險。⑤請安裝合格保護罩後再開動機器使用。⑥新裝成或隔日使用的砂輪應先空轉一分鐘以上再使用,人員勿正對砂輪前站立。)。工安事件不外乎人為因素,例如:操作情緒不佳、工作態度不良、機具老舊或安全防護措失不足等,皆可造成工安意外。如果使用者能遵守安全使用規章即可避免意外發生。
(三)據原告指出,是在正常使用砂輪,至發生意外而受傷,而廣山公司確實也沒做好砂輪機使用注意事項(安全保護裝置),才會發生如此憾事。砂輪在正常運轉下是不會破裂的,祇有受到外力的撞擊、過猛、戳到才會斷裂,而廣山公司所從事生產之電鍍引掛吊具生產,操作人員如果沒有握緊工作物,砂輪就會被絞死,甚至斷裂,危險性確實很高,原告殊不知因此而受傷。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一份、發票一份、砂輪使用注意事項一則為證。
【C】被告苰大公司部分:被告苰大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苰大公司雖有銷售磨石輪,但這三、四年間依照銷售資料顯示,並沒有賣給廣山公司。
三、證據:提出銷售資料一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狀送達後,對⑴被告廣山公司請求部分追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廣山公司給付殘廢補償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此部分之追加之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⑵嗣又就殘廢補償請求之金額擴張為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⑶又原告另對被告尤文龍即信隆五金行請求部分,追加請求依據即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此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凡此揆諸前揭規定,應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苰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廣山公司,原擔任擔任磨石輪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於操作磨石輪時,磨石輪突然斷裂,原告因閃避不及左上肢嚴重受傷,經送醫診治為「左橈骨末端骨折合併正中神經壓迫」,經行清創術等,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醫院審定為左上肢殘廢,原告受傷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左右開始恢復上班,然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被告廣山公司即將原告解雇,並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將原告退保,被告廣山公司對於其公司內磨石機之裝置設施不當,且未加任何護罩、護蓋或其他安全裝置,以致原告使用時,該磨石輪斷裂,造成原告嚴重受傷,被告廣山公司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廣山公司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賠償合計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均得請求廣山公司負責人甲○○,與廣山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廣山公司所使用之磨石輪,係向被告信隆五金行及苰大公司購買,且本件原告所使用之該只磨石輪,係甫安裝使用,即發生斷裂之意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信隆五金行及苰大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被告尤文龍即信隆五金行請求部分,並追加請求依據即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三元之損害,與被告廣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對被告廣山公司請求部分,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給付殘廢補償金額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等情。
二、被告⑴廣山公司、甲○○則以:原告應對被告如何疏失、如何違反法令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稱被告是違反「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相關規定而導至此次事件,然查該「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應屬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所稱之「法律」並不相當,故無該條第二項之適用,本件係原告自己不遵守操作規則操作所致,其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是在工作時受傷,被告也均依勞保相關規定給付補償金,本件應屬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法律關係,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適用。退萬步而言,被告縱有疏失,原告僅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領殘障補償費,縱如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經鑑定已達第十一級,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及上開標準表規定也僅能要求日平均工資之一百六十日,而非算至六十歲為止,其中還要扣除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之金額(即十三萬一千一百十二元),有關勞工因職業傷害,已有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規範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及範圍,既有法律明文規定,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故其請求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是發生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自該日起原告即有受領補償之請求權,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即屆滿二年,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起訴本件(見起訴狀所載日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補償等語;⑵尤文龍即信隆五金行則以:廣山公司向被告信隆五金行所購買之砂輪,並無瑕疵,本件係原告操作不當所致等語;⑶苰大公司則以:被告苰大公司並沒有賣系爭產品給廣山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廣山公司,原擔任擔任磨石輪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於操作磨石輪時,磨石輪突然斷裂,原告因閃避不及左上肢受傷,經送醫診治為「左橈骨末端骨折合併正中神經壓迫」,經行清創術等,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醫院審定為左上肢殘廢。原告受傷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左右開始恢復上班,然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被告廣山公司即將原告解雇,並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將原告退保,被告廣山公司對於其公司內磨石機之裝置設施未加任何護罩、護蓋或其他安全裝置,以致原告使用時,該磨石輪斷裂,造成原告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乙份(加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乙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乙份(退保)為證,亦有被告廣山公司、甲○○提出之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廣山公司、甲○○、尤文龍即信隆五金行、苰大公司等四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廣山公司、甲○○部分:
1、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動基準法第八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廣山公司對於其公司內磨石機之裝置未加任何護罩、護蓋或其他安全裝置,以致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時,該磨石輪斷裂,造成原告受傷,被告廣山公司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廣山公司賠償。雖原告於使用系爭砂輪機時,不當操磨物件,以致砂輪斷裂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及證人何銘祐到庭證述在卷,堪認真實,雖原告不當操作砂輪機,發生意外,與有過失(此適用過失相抵,詳如後述),然亦因被告廣山公司疏未設置任何護罩、護蓋或其他安全裝置,以致原告於該磨石輪斷裂,造成原告受傷,二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廣山公司亦同俱過失責任。又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所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之意旨,被告廣山公司負責人甲○○既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於砂輪機未設置任何護罩、護蓋或其他安全裝置義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廣山公司及其負責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雇主補償責任,此項責任乃無過失責任,與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不同。是發生勞工職業災害時,若雇主若無過失,則需依勞動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負補償責任。若雇主有過失,則除需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責任外,尚需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是因此,故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復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以調和二者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基準法本無排除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是被告廣山公司、甲○○抗辯勞動基準法係民法之特別規定,勞動基準法既已規定雇主之補償責任,即無再適用民法侵權行為餘地...云云,尚非可採。
3、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第二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措施。」第三項規定:「前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六條規定:「雇主不得設置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機械器具防護標準即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所訂定,有原告提出之機器具防護標準之修正前後法規節本可參,此行政命令係由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所訂定,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法律。是被告廣山公司、甲○○抗辯:原告依據「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應屬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所稱之「法律」並不相當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尤文龍即信隆五金行部分:雖原告主張被告廣山公司所使用之磨石輪,係向被告信隆五金行購買,且本件原告所使用之該只磨石輪,係甫安裝使用,即發生斷裂之意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民法一百八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被告信隆五金行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就原告所受上開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三元之損害,與被告廣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尤文龍即信隆五金行所否認,經查,被告尤文龍即信隆五金行雖不否認系爭砂輪係伊出售予被告廣山公司之情,然被告尤文龍即信隆五金行僅係出售砂輪產品,並未出售整個砂輪機器,且被告尤文龍即信隆五金行於其產品上亦註明:①請勿超過規定安任速度使用,並配戴頭部、眼睛、臉部、身體等之保護裝備②請選用適當之砂輪,安裝前先做外觀及音響件查③請照CNS-2223研磨輪安全規章之規定使用。④砂輪安裝之兩側緣盤尺寸須相同,勿將螺帽上的過緊,否則意生危險。⑤請安裝合格保護罩後再開動機器使用。⑥新裝成或隔日使用的砂輪應先空轉一分鐘以上再使用,人員勿正對砂輪前站立等注意事項,業據被告尤文龍即信隆五金行當庭提出砂輪產品為證,被告尤文龍即信隆五金行既僅出售砂輪之單件產品,並未出售含砂輪在內之整組機器或為被告廣山公司設計該機器,該砂輪係原告不當操作以致斷裂,尚難認該產品上有何瑕疵,則被告尤文龍即信隆五金行就原告受傷,自難令其負何法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尤文龍即信隆五金行負侵權行為責任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云云,為不可採。
(三)被告苰大公司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廣山公司所使用之磨石輪,係向被告苰大公司購買,且本件原告所使用之該只磨石輪,係甫安裝使用,即發生斷裂之意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苰大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就被告所受上開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三元之損害,與被告廣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苰大公司所否認,原告復對於被告苰大公司確有出售系爭砂輪予被告廣山公司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苰大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乙節,為不足取。
五、本件被告廣山公司、甲○○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見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事項臚列如后:
(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受傷經審定為十一級殘,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八.四五,依原告受傷時每月工作所得以二萬元計算,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被告廣山公司解雇原告起,原告至六十歲時,原告共受有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十五元之損失(計算式如下: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滿六十歲。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止,尚有十七年又二百二十六日。①其中第一年,即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於原告起訴時均已經過,原告得請求二十四萬元。②其他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止,共十六年又二百二十六日,依霍夫曼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計算式:【
11.980836+《0.555556x(226/365)》】x240000=0000000。③原告得請求三百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計算式:24000+0000000=0000000。依喪失勞動力比率,原告得請求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十五元,計算式:
0000000x0.845=000000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經給付原告殘廢補償十三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廣山公司給付一百零九萬八千五百零三元等情,經查,原告於任職被告廣山公司期間,每月薪資以二萬元計算乙節,此為被告廣山公司所不爭執(參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原告受傷情形經本院函囑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醫院認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規定為『上肢機能障害』障害項目為88,殘廢等級七,喪失勞動能力69.21%」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三000一七四三號函文一件在卷可稽,依此鑑定結果,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係殘廢第六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七六.九,原告前揭請求之數額尚未逾依此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六.九並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勞動損失之數額,故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受傷嚴重,終生殘廢,造成謀職之困難,面對一家之生計,痛苦實難言論,爰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惟參酌原告所受傷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楚,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三十萬元之請求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本得請求被告廣山公司、甲○○等人自應連帶賠償之數額計為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三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肇因於被告廣山公司、甲○○等人疏未設置必要之防護設施外,亦緣於原告在現場工作時操作錯誤之自身疏失,本院參諸事故發生過程,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因認原告應自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爰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為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計算式:
0000000÷2=69925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復辯稱: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0日,原告直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時效云云。惟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定時效期間為二年(另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二年之時效),而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準此,本件事故雖發生於00年0月000日,然計算二年時效,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時,始滿二年,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訴,並未逾二年期間。是被告廣山公司、甲○○所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六、又查,原告復主張其仍得競合請求被告廣山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計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等情,此為被告廣山公司所否認,經查: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廣山公司給付補償費,自屬有據。
(二)次就原告主張:伊自前揭受傷後因而殘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百四十三項,殘廢等級為第十一等,給付標準為一百六十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所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應加計百分之五十,則原告得請求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等情,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賠償一百零九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因侵權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原告得請求五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殘廢補償性質相當,且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遠超過此殘廢補償之數額,故原告此部分殘廢補償即不應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廣山公司、甲○○等人應連帶賠償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廣山公司、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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