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2時20分許稍早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
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復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先予說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交簡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交簡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19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其甫於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於111年7月20日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非惟屢次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且本次犯行與前次刑罰執行間之時間相隔僅約3年5月,時間密接,堪認其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被告李健財(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財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惠路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海專路口,因機車方向燈變更為藍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而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財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復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6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6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63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靜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意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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