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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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處,因牌照經繳銷仍行駛道路之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因該車廢棄欲移車,且該車破損程度根本無法正常情況下使用行駛,同時受處分人年紀大,一時不察將久棄不用車輛,由原租屋處移往現租屋處,並非有意行駛該車輛,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牌照經繳銷仍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有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與裁決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所附資料得知:該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已自動辦理繳銷並繳回兩面號牌及一枚行照,此有監理機關提供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單、汽車車籍查詢單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等在卷可佐。又據受處分人於其異議狀內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亦承認該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已辦理繳銷,且行駛三分鐘的道路,大約一公里,在巷內開,開到成都路;由原租屋處移至現租屋處等語。再者,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王瑞瑩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本院結證稱:「發現此部車未掛車牌,車牌已繳銷了,有使用過的痕跡,輪胎也有氣;我們是當場取締,在甘肅路取締的」等語。是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既早於八十五年間報廢,本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輪胎仍充滿氣体,足見上開車輛仍有續行在道路使用痕跡,可以認定。該車既已自動繳銷牌照,依據前揭法規之意旨,自不應再行駛公路使用。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月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