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399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張修齊

被告 程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前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1日向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澳盛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逾期後清償紀錄表、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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