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尹維正
被   告  許小玲
       黃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許小玲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崇傑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管轄部分未為抗辯而為辯論,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小玲於民國103年間結婚,均任職
於欣億達實業有限公司,嗣被告許小玲於108年10月代原告
提出離職,原職位後由被告黃崇傑於109年2月17日接替,
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許小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03年至
109年9月2日),出雙入對,甚至多次搭機國外於海島雪
地旅遊,及在戶外或旅館房間拍下多張狀若情侶或夫妻之親
密照片,顯已超越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亦逾社會通念所能
忍受範圍,被告許小玲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應負之忠誠義務
,而被告黃崇傑明知被告許小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男
女感情之互動,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享有之配偶身分法
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許小玲已於108年間分居,原告在108年9月18日
以郵件寄發離婚協議書予被告許小玲,兩人均已簽名,然原
告臨時反悔未辦離婚登記,之後,原告就開始有一些妨礙被
告名譽之行為,也在臉書上自稱其為單身及參加單身聚會,
被告許小玲因此心灰意冷,才認識被告黃崇傑,並一起出遊
。原告與被告許小玲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原告除了
表示單身,也稱被告許小玲是名義上的老婆,所以兩人主觀
上都認為婚姻已結束,僅未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故原告主張
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為無理由。
(二)被告黃崇傑對於原告與被告許小玲間有婚姻關係並不瞭解,
亦無法得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黃崇傑在與被告許小玲出遊
前,已知悉被告許小玲與原告尚存在婚姻關係,故原告主張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被告許小玲之婚姻關係起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至
109年9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參,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惟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本於配偶身
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為兩造所爭執,
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
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
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
所得享有之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
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
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對照被告二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二人確有於109年
2月5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至15日,同時出入國之
情,有卷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亦可
見被告二人除有一同出遊外,亦屢有互碰臉頰、擁抱、親吻
、床上依偎、身體緊貼等身體上接觸,無論夏天與冬季,遍
及海灘與雪地。是原告所述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許小玲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出雙入對多次搭機國外於海島雪地旅遊,
及在戶外或旅館房間拍下多張狀若情侶或夫妻之親密照片等
情非虛。足見被告二人間之關係甚為親密,已超越普通異性
朋友正常交往之程度甚明,此等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
情形,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其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
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三)本院衡諸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
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學歷、工作、經濟情況,認原
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
,即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許小玲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云云,
然原告與被告許小玲間之婚姻關係尚存在,於辦理離婚登記
前,被告許小玲仍為原告之法律上配偶,原告基於婚姻關係
之身分法益仍為法律所保障,是被告許小玲此部分抗辯,尚
無可採。
⒉被告黃崇傑抗辯其對於原告與被告許小玲間有婚姻關係並不
瞭解云云,然衡諸兩造三人皆在同一公司任職上班,被告黃
崇傑對於被告許小玲之婚姻狀態,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許
小玲與原告既於108年間開始分居,復於108年9月18日
曾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已然生變,衡情被告許小玲對被告黃
崇傑亦無刻意隱匿婚姻狀態之必要。是被告黃崇傑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
被告許小玲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9月
6日(見本院卷第35-2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崇傑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35-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
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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