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鎮國選任辯護人鄭三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鎮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鄧鎮國因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 劉禮增陶克平蔡雪蓉洪秀薷方南平蕭寶珠 等人之證述,以及創品公司用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88年6月28日刑事鑑字第59461號鑑驗報告、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聲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此外,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知悉所涉之罪法定刑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其確實於88年間因自認與本件案情相關而離境前往中國大陸,並於前案中經通緝,於102年始歸國而遭緝獲,顯有逃亡之事實,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諭知羈押,再於102年9月20日、102年11月20日、103年1月20日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過往並曾有逃亡之事實,且本案於103年2月7日已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21日宣判,為免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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