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矚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雄選任辯護人劉佳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
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家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徐家雄因涉嫌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 范綱君 、證人即紅色 馬自達 自小客車所有人 劉清秀 、目擊該車遭竊之 謝萬信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張嘉傑趙宜泉何炫佑謝祥明陳天福陳治國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另有被害人 鍾享潭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現場所扣得之彈殼3顆所為之10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大庭苑社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執行逮捕員警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針對紅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遭焚毀車輛之照片、紅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起對被告諭知羈押。嗣分別於
102年7月19日、102年9月19日、102年11月19日、103年1月19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強盜致死罪嫌,為刑法第328條第3項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自103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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