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陽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陽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一批、限注牌八張、新臺幣八千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113年2月4日前某日起」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4日2時40分前某時起」、第二至三列「新北市○○區○○路000○0號」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犯罪事實二、「報告侦辦」更正為「報告偵辦」,證據並補充本院搜索票、在場人一覽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闕陽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年2月4日2時40分前某時起至113年2月4日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之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其有圖利聚眾賭博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卷附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限注牌8張、共同賭資新臺幣(
下同)7,0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3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件犯行共獲利抽頭金1,000元,經警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件另扣得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7號被告闕陽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陽三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前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地點,以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不等金額,牌面點數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小於莊家者及由莊家赢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且每下注金額1萬元須交付抽頭金200元予闕陽三。嗣警方於113年2月4日2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宋化亮 、 鄧峯健 、 周錫銓 、 蔡明宏 、 張顯忠 、 林承緯 、 宋荊秋 、 林晉安 、 江品緯 、 林宗繼 、 董思孝 、 邱繼宗 、 鄭永祥 、 周明輝 、 游新喜 、 邱繼弘 、 張新連 、 羅郁茹 、 張睿庭 、 黃育慧 、 范庭禎 、 丁薛英女 、 阮蜂珊 、 王宏銘 、 陳金發 、 馮煒茗 、 周進煌 在場賭博,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限注牌8張、抽頭金1000元、共同賭資7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侦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陽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宋化亮、鄧峯健、周錫銓、蔡明宏、張顯忠、林承緯、宋荊秋、林晉安、江品緯、林宗繼、董思孝、邱繼宗、鄭永祥、周明輝、游新喜、邱繼弘、張新連、羅郁茹、張睿庭、黃育慧、范庭禎、丁薛英女、阮蜂珊、王宏銘、陳金發、馮煒茗、周進煌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营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而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限注牌8張、共同賭資7000元,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