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慕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欣慕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欣慕前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所涉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處分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9年2月1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8月15日裁定延長羈押期限2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再次訊問,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罪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之嫌疑重大;而其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審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加以被告於案發後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攔查後仍拒絕配合,直至員警依法施以強制力後方就範,可見被告具有規避接受司法裁判之意圖,是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為保全被告得以進行後續審判程序,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輕罪、孕產或保外就醫等情形,應自109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