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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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9號抗告人 黃禎祥 相對人 江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20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
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5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系爭本票雖記載發票日為「中華民國2016年5月25日」惟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就系爭本票文字內涵惟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發票日所為上開記載,實為西元2016年之意思,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被脅
迫方簽下系爭本票,發票日才會故意寫「中華民國2016年5月25日」以待後續司法解決,當時伊不認識江敏,請求法院於本件抗告確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
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經查,依系爭本票形式記載以觀,其為印妥發票日期「中華民
國..年..月..日」之制式商業本票,抗告人於其上「年」欄位以手寫填載「2016」,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之記載即為「中華民國2016年5月25日」(見原審卷第9頁),然該年號究指西元或民國,自應依當事人之真意而定,而人之生命週期僅數十年,抗告人誠無可能簽發民國2016年後之本票交付相對人收執,且亦難想像相對人願收受發票日期為民國2016年、距今1000多年後方到期給付之本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發票日所為上開記載應為西元2016年5月25日,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為有效票據,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相對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1億元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乃以原裁定准許,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係遭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才會故意寫「中華民國2016年5月25日」,以待後續司法解決,當時伊不認識江敏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