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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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4月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持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但所有車牌0000-00號車輛已於民國95年11月6日變更為自用小客車,之後未曾再駕駛計程車執業。且異議人雖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已於98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並於99年審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時,繳回該登記證。又異議人目前擔任貨運駕駛,如遭吊銷駕照,將嚴重影響異議人之工作及生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執業期間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4月24
日以98年度簡字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5月25日確定,嗣於98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29日罰字第9800908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執業中,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
第3項規定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4號解釋意旨參照),且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人格特質應信守誠實不貪圖非法利益之主觀條件,俾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而本件異議人曾犯竊盜罪,已如前述,足見其不具備前述特質,且對乘客具有潛在危害之可能性,仍然存在,參以異議人既持有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隨時有執業之可能性。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處分,核無違誤。又異議人稱將導致無法繼續載貨維生等情,尚難據為免罰之理由,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