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6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甲○○署名於上之簽單貳張、總簽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年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下注賭客對賭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98年8月中旬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前往向其下注,並以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所開號碼為核對獎號,賭客由號碼1至49當中選出欲自行組合者,簽賭方式則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不等,所謂「二星」即所選號碼對中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出之2個獎號,「三星」及「四星」均以此類推,賭客欲繳付之賭金則以其選定號碼之排列組合組數乘以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80元為斷,如簽注中「二星」得彩金5,600元,簽注中「三星」可獲56,000元,「四星」中獎彩金更達數十萬元,賭客另可選擇簽賭超過或不足一注,彩金賠付比率則會同比例作調整,如未簽中,賭金均歸上游組頭所有,甲○○即受上游組頭請託,每於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前,接受前來賭客向其付款下注,甲○○再彙整所有賭客之賭資及簽注號碼後,以傳真方式回報上游組頭,如開獎後有簽中之賭客,上游組頭會再將應支付之彩金取整數匯給甲○○,由甲○○代為轉交,所餘則充作甲○○之佣金。後於98年10月11日22時40分許,適為巡邏員警前往查獲,並當場於檳榔攤上扣得簽單4張、總簽單3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與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員警查獲現場扣得由被告簽名於上,以為聚眾賭博所用之簽單2張、總簽單3張在案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98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普通賭博、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舉措,係基於同一整體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被告與該上游組頭對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受組頭所託共同經營不法賭博活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值非議,惟亦念及被告終願在起訴後坦承一切,正視己非,犯罪後之態度堪稱良好,且其犯行持續期間非長,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個人智識,手段尚屬平和,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獲暴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經被告簽名之簽單2張、總簽單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員警當日雖另扣得簽單2張在卷,然既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關係前開犯行之物,復無其他證據可就此點再為釐清,本院自不得併作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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