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文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於上訴意旨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沒有對父親 鍾鎮光 騷擾、罵三字經,也沒有對 吳榮春 說「要燒你房子」云云。
㈡經查,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於99年10月24日違反保護
令,而以辱罵三字經「幹你娘」之方式,對鍾鎮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對 吳春榮 恫稱「我要放火燒了你房子」,致生危害於吳春榮安全之事實,有如下證據相核:
⒈被告對於保護令之內容知悉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10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5809號卷第43~45頁)而堪認定,先此敘明。
⒉次按證人 鍾震光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略以:被告有罵伊
「幹你娘」,當時被告追著伊大小聲的,在馬路上就大小聲的,吳春榮就說「你不行對你爸這樣」,他就反而說「我不用你管,如果這樣我要燒你的房子」,被告是對著吳春榮說要燒你房子這句話。聲請保護令後伊仍與被告同住,被告知道有保護令,也是還是一樣照罵無誤,就是到里長家,被告也還在罵,罵三字經,什麼都罵,現在住的房子是吳春榮的房子等語(本院卷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4~9頁)。
⒊復依證人吳春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作證略謂:伊於去年10
月24日那天有聽到被告跟鍾震光發生爭執,伊過去後說「你父子倆吵架吵到里長伯家不丟臉嗎?」,被告即發飆對伊說「我要放火燒你房子」,那天被告什麼也罵,幹你娘什麼也罵,在里長伯那邊。伊聽到被告要放火燒伊房子,當然會害怕等語(本院卷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10~13頁)。
⒋衡之證人即告訴人鍾震光為被告之生父,彼此間為共同生活
之至親,另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榮係被告之舅媽,證人等應均對被告無心存怨懟之理,且考量本件違反保護令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而誣告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之常情,告訴人實無為誣陷被告,而甘冒誣告重責之必要。又況證人鍾震光、吳春榮均經本院告以真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均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而均於承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為本案之相關陳述,是其等之證述應較無虛偽之可能。又本案審理中,上揭證人等經隔離詰問程序,惟對本案相關案情之證述均大抵相符,綜合上情,可認上揭證人等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行,既已經原審就
犯罪事實、證據予以詳察,而被告在本院又未就其被訴之事實,另提出其他足以推翻本案犯罪事實有力之證據及辯解,而僅空言伊未出言辱罵鍾鎮光或辯稱無恐嚇證人吳春榮等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憑採,是被告之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明知
被害人已聲請保護令,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生之危害等等一切情狀均予以詳察,顯件原審就本件事實均已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詳加論斷,從而於法定刑範圍內,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恐嚇等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認依形式上觀察,原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亦均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以被告僅於答辯狀及本院審理中空言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
8條。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蔡志宏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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