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國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國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15日上午
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妻 彭鳳珠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坐落苗栗縣○○鄉○○村○○段○○○○○號 謝阿昌 所有土地旁之道路,停車後將彭鳳珠留在原地,自行攜帶袋子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鐮刀
1支(均未扣案),除竊取謝阿昌上開所有土地內之竹筍外,同時竊取同段1167地號 謝清亮 所有土地內之竹筍,合計27台斤,價值約新臺幣351元,得手後將竹筍搬至其機車旁,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當地村長 陳惠斌 發現,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興派出所報案,經警趕抵現場將葉國章逮捕。
(二)案經謝阿昌、謝清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葉國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行起訴。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100.01.26以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