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46號聲請人 翁金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再審狀、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與訴外人 翁勝賢 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下稱「○○○段」)417-1地號土地(面積2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該2人於民國98年3月2日申請分割測量,經相對人派員於98年5月27日依分割協議書及雙方指界辦理分割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及核發複丈結果通知書後,於98年6月9日辦理分割登記(下稱「原處分」)完竣,由聲請人分割取得原地號即○○○段417-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48平方公尺),翁勝賢則取得由原地號分割增加之○○○段417-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48平方公尺)。聲請人旋將其分割取得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7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 翁通哲 。其後,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重大瑕疵,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逾法定不變期間)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㈠訴願機關非案件評審單位;本案未結案,訴願機關不得拒絕受理。㈡系爭土地於分割登記前,原由聲請人管領西側,共有人翁勝賢管理東側,故應採直線式平均分割,詎相對人派員測量時改為曲線分割,依土地法第192條規定,應以直線平分兩地為原則,乃聲明就系爭土地以直線平均分割成東段417-3地號(翁勝賢所有)與西段417-4地號(聲請人所有)。㈢相對人提起聲請人與共有人翁勝賢經協議將系爭土地同意讓與或買賣登記為共有人翁勝賢之子 翁鐵城 ,並非實情等語。經核,上開聲請意旨均係對於前程序之爭執,而對於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卻未指明究竟有何符合何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汪漢卿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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