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維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2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維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7日上午在家飲用高梁酒,因父親行動不便叫被告買早餐,想騎車比較快,不料就被查獲,父親因為膽囊結石需有人照料,目前被告以打零工為生,因為天氣太冷腿部酸痛沒辦法作粗重工作,希望能減少刑期,被告已因酒癮治療中,如果沒辦法縮短刑期,能否延緩執行之時間云云。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被告自白、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證,以上已詳載於原審判決理由貳、一內,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
四、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符合累犯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審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及被告前於95年間、101年間、103年間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正面;本院卷第1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
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