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宇豪 原審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宇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倘被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但囿於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上訴前,仍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宇豪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7年2月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稱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而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特此曉諭上訴人,得請求原審指定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惟仍應於主文所示期限,補正上訴理由,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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