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孟澤 選任辯護人 劉育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孟澤(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案經上訴,由原審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6月29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檢察署)分別傳喚抗告人於106年9月19日、同年10月17日至署執行保護管束,經合法送達傳票,抗告人屆期未到場,再經同署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前往抗告人居所地查訪,知悉抗告人仍按址居住,足認抗告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後傳喚受刑人於106年9月19日、同年10月17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均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實際生活之住所,抗告人均未依限到案執行,嗣抗告人配偶於106年10月27日電告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稱抗告人於11月10日始領薪,希望延至11月10日後執行,經書記官告知抗告人應於106年11月14日到場執行,惟抗告人屆期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等情,有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11月7日訪查紀錄表、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抗告人既知其應到案執行之時間,於緩刑期間內卻從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原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亦未曾陳報任何正當理由,檢察官或同署觀護人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抗告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堪認抗告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確屬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綜上,原審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惟抗告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之機會,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顯見受刑人心存僥倖,漠視上開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收受應於106年9月19日至檢察署執行之通知,檢察署雖另通知抗告人於同年10月17日到案執行,因抗告人籌措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無法遵期報到,而抗告人配偶亦曾去電告知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經書記官告知應於同年11月14日到案執行,然抗告人當日因身體不適無法報到,抗告人委請母親及配偶先行至署繳納應支付公庫金額,因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表示抗告人未到案不願收受,故抗告人病癒後即刻至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表明因生病無法到案執行,抗告人已備妥應支付公庫款項,抗告人並未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又抗告人生病之因素不能達成法律所定義之重大程度,倘對抗告人日後到案履行上開負擔,而認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對抗告人實屬過苛,且上開通知等僅能認係督促抗告人履行負擔,無法證明抗告人有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案攸關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抗告人亦於身體痊癒即向檢察署報到,難認抗告人未履行緩刑條件已達情節重大,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案經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認原確定判決之上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予以撤銷抗告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因當日身體不適前往醫院就診,無法到案執行,違反情節非重大云云,查抗告人雖表示106年11月14日因身體不適至醫院就診,惟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抗告人就診情形,依據該署函覆之附件即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106年11月14日並無任何就診記錄,抗告人復於本院訊問時稱其係於106年11月1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然觀上開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抗告人是日亦無任何就診記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中字第1074019082號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以其身體不適至醫院就診為由,而未能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顯與事實不符,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又就抗告人前揭案件之執行,檢察署曾寄發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於106年9月19日、同年10月17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均已合法送達,惟抗告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嗣後抗告人配偶曾於106年10月27日去電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表示希望能延至106年11月10日以後執行,經書記官告知抗告人應於106年11月14日到案執行,詎抗告人當日仍未到案,有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各2份、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自我反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拒不報到,堪認前揭緩刑之宣告,未能收該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抗告人既經法院諭知緩刑,本該確實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卻經合法傳喚後仍未到案,其主觀上顯有輕視法規範及公權力管束之意,若不予撤銷緩刑,不足達成保護管束對受刑人及其他受保護束人之矯治及懲儆效果,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審因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而依法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