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51號再審原告旅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蔣鄭明珍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呂靜怡 律師再審原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再審被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原名:德商‧亞得脫
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SalomonAG)代表人 莎拉塔帕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許綾殷 律師 邵瓊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旅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旅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並列智慧局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就本院裁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裁判書正本之次日起算,此有本院93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三、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87年3月6日以「adidas&3-stripedevice」商標,作為其註冊第00000號「adidas」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商品,向智慧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其准列為註冊第000000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旅東公司主張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智慧局審查評定系爭商標應為無效之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撤銷原處分,責由智慧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因商標法已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第86條第1項規定,系爭商標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經智慧局重行審查,以93年10月11日中台評字第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嗣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後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旅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四、經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2月28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再審原告所述實體事項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