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8年5月起分41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10,000元,並經認可;惟因債務人以零工維生,收入甚少,於95及96年之年平均收入僅約4,000元,其收入之全額顯不足支付每月10,000元之協商金額;債務人名下,亦無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及固定所得;則以債務人年平均收入僅約4,000元,其收入之全額顯不足支付每月10,000元之協商金額,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使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並於繳納數期後毀諾,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收入暨財產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