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三號
聲請人良泰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以鈞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上開信函後,並未於受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應係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扣押執行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在卷足佐。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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