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乙○○向甲○○、 林鳳琴 、 鄭維潔 等三人表示要抱走小孩遭拒後,乙○○所夥同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旋即進入屋內,以隨手撿拾之木棍攔阻甲○○、林鳳琴、鄭維潔之行動,並由其中一頭戴帽子與口罩之男子以臺語出言稱:「孩子不讓我們抱走,我們就動手」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甲○○、林鳳琴、鄭維潔等人對 鄭琬靜 行使權利,遂使乙○○進入房間內順利抱走鄭琬靜。
二、證據部分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三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