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補充更正為「途經彰化縣○○鄉○○村○○街浮景幹5X4號電線桿前時」;證據欄部分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業與被害人 徐榮富 調解成立,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92年12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
2月15日以92年度斗交簡字第197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95年11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仍於飲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