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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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第一行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9年5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社頭國中旁路邊攤某處飲用酒類後」;證據欄部分補充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竟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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