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⑴犯罪事實欄一、文首應補充「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於97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曾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於97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0.9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未肇生車禍事故,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