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 陳明其 為肇事者而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揭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衡其無照駕駛車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首予以減輕其刑,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