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煜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煜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洪裕凱 」應更正為「洪煜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61號被告洪裕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8日,以105年度軍毒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3月8日至106年9月7日(本案尚在緩起訴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2罪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23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5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637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裕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7月18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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