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共計壹點捌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共計壹點捌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8號判處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大門外,接受 簡貴嬅 之囑託,收受簡貴嬅所交予其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持有之,並將之與己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玻璃吸食器1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交接處旁之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扣得上開代為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1.77公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共計1.872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