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原載:「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述為如下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43號、第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348公克,見毒偵卷第43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618號被告張心瑜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早上7時至8時許期間內,在其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12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下午15時49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3350公克),經張心瑜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心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4909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3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