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啟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又接續執行同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87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件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前者執行,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更正為「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㈢、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余啟明於警詢之供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余啟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更正後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835號被告余啟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啟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4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接續執行同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87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余啟明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列管人口,故於104年5月6日23時24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啟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鄧媛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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