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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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3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再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12時許,侵入 陳切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住宅樓梯間,竊取陳切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之鋁梯1支得手後,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地號由 李美芳 所經營之「上富資源回收企業行」,將所竊得之鋁梯以新臺幣(下同)138元賣予不知情之李美芳。嗣陳切發現失竊後,前往「上富資源回收企業行」尋得該鋁梯,並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切、證人李美芳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攝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述竊盜犯行,係於被害人居住公寓之樓梯間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業經蒞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法條予以審究,而檢察官變更後之適用法條已無未洽,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刑事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未能記取教訓,省思遵守法律之重要性,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滿足自己飲酒之慾望,恣意進入被害人居住公寓之樓梯間行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危及居家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