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傳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王傳鏜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247號被告王傳鏜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10號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確定(1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236號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2犯),上開二罪刑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6號判處應執行罰金銀元37,000元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3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33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於98年1月29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3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10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犯,構成累犯)。詎猶不悔改,於103年7月23日18時40分許至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小吃店內飲酒,猶執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將該小客車移置停車格。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傳鏜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 林吉鋒 、 許仲和 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檢察官游璧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