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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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 許美文 相對人 柯水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具狀對本院民國103年度再易字4號再審裁定表明不服。惟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事件係以判決終結,並非裁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核閱明確。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為同法第466條所明定。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81條、第
495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程序及抗告程序均準用之。經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元,此觀該判決至明,是依前揭規定,該事件之判決、裁定,均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聲請人表明不服,於法不合,是聲請人之抗告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