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再審被告 楊和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及第222條第2項規定,未令再審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謂電線從空中通過其所有土地,必定會遭致土地跌價,此乃眾所皆知之證據,逕認定其係社會上一般通識,而免除再審被告之舉證責任。惟系爭土地有無遭受跌價之損失,依現行法規定有鑑價單位及鑑價方法,並非不能證明其有無損害事實及損害金額,原確定判決逕以自由心證取代公正單位之鑑價,認定系爭土地有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跌價損失,未於辯論期日適當開示心證,造成再審原告無法針對系爭土地是否有跌價之損失及跌價金額若干,進行辯論,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第288條(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78條第2項但書(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之情形,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16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等判例要旨參照);而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釋示。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細繹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核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矧以,原確定判決已翔實敘明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架設系爭高壓電線,雖符合電業法第51、第53條之要件而不需移除,但已造成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減損,再審原告應予金錢補償之理由;暨斟酌系爭土地(核算面積計為3,426.32平方公尺)為農牧用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現實為空地雜草而無農作物,再審被告亦無耕作計畫,系爭高壓電線架設在系爭土地西南角邊之上空,電線下方對應面積合計375.32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架設系爭高壓電線,對系爭土地景觀之變動及再審被告使用收益之影響,認以補償16萬元為適當之理由,並說明已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核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288條及第27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事,洵難謂有何再審原告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